(2016)粤1972民初8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敬辉,邓雪梅,郑仲辉,郑雪贞,吴小勇,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203号原告:东莞市裕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水上村189-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91778394B。法定代表人:王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高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冰洁,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1811944-1。法定代表人:郑敬辉。被告: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2596470-4。法定代表人:郑敬辉。被告:郑敬辉,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雪梅,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郑仲辉,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郑雪贞,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小勇,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第三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明珠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1479913-3。法定代表人:蒋素珍。委托代理人:赖永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高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1661-3。负责人:梁锦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基轩,该支行职员。原告东莞市裕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沙公司)诉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彩印)、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集团)、郑敬辉、邓雪梅、郑仲辉、郑雪贞、吴小勇,第三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虎门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娥、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依法转换合议庭成员为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洁、王高红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欢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工行虎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基轩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恒辉彩印、恒辉集团、郑敬辉、邓雪梅、郑仲辉、郑雪贞、吴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沙公司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恒辉彩印与第三人工行虎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3年借字第恒彩XXXX号),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辉彩印向工行虎门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7.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恒辉彩印2013年1月13日从工行虎门支行提取借款1000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恒辉彩印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号),约定被告恒辉彩印向工行虎门支行借款143038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恒辉彩印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号),约定被告恒辉彩印向工行虎门支行借款12751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恒辉彩印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号),约定被告恒辉彩印向工行虎门支行借款4208730.29元。同日,被告恒辉彩印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X号),约定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向工行虎门支行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恒辉彩印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号),约定被告恒辉彩印向工行虎门支行借款12000000元。被告恒辉集团于2012年5月25日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2]年[保]字第[恒彩XX]号),约定在5000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恒辉彩印2012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在工行虎门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郑敬辉、邓雪梅、郑仲辉、郑雪贞、吴小勇于2012年5月25日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2]年[保]字第[恒彩XX]号),约定在5000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恒辉彩印2012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在工行虎门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三人百盛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2]年[保]字第[百盛XXXX]号),约定在6000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恒辉彩印2012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在工行虎门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虎工借字第裕沙XX号),约定原告向工行虎门支行借款223400000元(其中案涉借款为3727.307229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工行虎门支行2012年保字第百盛0911号合同项下所担保的融资”。同年6月27日,百盛公司与原告及工行虎门支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案涉担保债务转移给原告,由原告承担被告恒辉彩印等企业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及辖属支行融资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同年6月28日,工行虎门支行向原告发放案涉贷款37273072.29元,同日此款因代被告恒辉彩印还款转入工行虎门支行账户。即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恒辉彩印偿还欠款37273072.29元,并支付利息795889.86元。另外,原告因向工行虎门支行借款代被告恒辉彩印偿还欠款37273072.29元,已支付利息4175836.53元(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恒辉彩印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银行欠款37273072.29元及利息795889.86元,并按37273072.29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每12个月为一期调整)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为4175836.53元);2.被告恒辉集团、郑敬辉、邓雪梅、郑仲辉、郑雪贞、吴小勇对上述被告恒辉彩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百盛公司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将对主债权人的追偿权及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由原告进行行使。第三人工行虎门支行陈述称:工行虎门支行于2014年6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被告恒辉彩印、恒辉集团、郑敬辉、邓雪梅、郑仲辉、郑雪贞、吴小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恒辉集团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2]年[保]字第[恒彩XX]号),约定在5000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恒辉彩印2012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在工行虎门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郑敬辉、邓雪梅、郑仲辉、郑雪贞、吴小勇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2]年[保]字第[恒彩XX]号),约定在5000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恒辉彩印2012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在工行虎门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百盛公司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2]年[保]字第[百盛XXXX]号),约定在6000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恒辉彩印2012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在工行虎门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月12日,被告恒辉彩印与第三人工行虎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3年借字第恒彩XXXX号),合同约定恒辉彩印向工行虎门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恒辉彩印于2013年1月12日向工行虎门支行发出提款通知书,要求提取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工行虎门支行向被告恒辉彩印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恒辉彩印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3质字第恒彩XXXX号),约定恒辉彩印为其与工行虎门支行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3年借字第恒彩XXXX号)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保证金100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恒辉彩印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号),约定工行虎门对被告恒辉彩印开立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430380元进行承兑,恒辉彩印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工行虎门支行交存保证金,并支付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的承兑手续费及按票面金额与保证金差额每季百分之零点贰计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承诺费。2013年9月25日,被告恒辉彩印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号),约定工行虎门对被告恒辉彩印开立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7251000元进行承兑,恒辉彩印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工行虎门支行交存保证金,并支付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的承兑手续费及按票面金额与保证金差额每季百分之零点贰计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承诺费。2013年10月29日,被告恒辉彩印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号),约定工行虎门对被告恒辉彩印开立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208730.29元进行承兑,恒辉彩印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工行虎门支行交存保证金,并支付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的承兑手续费及按票面金额与保证金差额每季百分之零点贰计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承诺费。2013年12月19日,被告恒辉彩印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X号),约定工行虎门对被告恒辉彩印开立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进行承兑,恒辉彩印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工行虎门支行交存保证金,并支付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的承兑手续费及按票面金额与保证金差额每季百分之零点壹陆计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承诺费。2013年12月19日,被告恒辉彩印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号),约定工行虎门对被告恒辉彩印开立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2000000元进行承兑,恒辉彩印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工行虎门支行交存保证金,并支付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的承兑手续费及按票面金额与保证金差额每季百分之零点贰计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承诺费。根据上述《承兑协议》的约定,工行虎门支行陆续向被告恒辉彩印开出金额合计为40393710.29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工行虎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虎工借字第裕沙XX号),约定原告向工行虎门支行借款2234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工行虎门支行2012年保字第百盛0911号合同项下所担保的融资详见附件3”。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基准利率为6.15%。合同后附附件3为恒辉还款明细表,显示虎门工行与原告共同盖章确认:被告恒辉彩印在工行虎门支行2013年借字第恒彩XXXX号合同项下的欠款为9000000元;在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X号合同项下的欠款为7000000元;在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X号合同项下的欠款为1001263元;在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X号合同项下的欠款为8925700元;在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X号合同项下的欠款为2946109.29元;在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106号合同项下的欠款为8400000元。2014年6月27日,百盛公司与原告及工行虎门支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案涉担保债务转移给原告,由原告承担被告恒辉彩印等企业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及辖属支行融资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同年6月28日,工行虎门支行向原告发放案涉贷款37273072.29元,同日此款代被告恒辉彩印还款转入工行虎门支行账户。第三人工行虎门支行并提供原告承接恒辉下述各家公司利息和诉讼费清单,据清单记载,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恒辉彩印拖欠工行虎门支行借款利息合计1562092.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2]年[保]字第[恒彩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2]年[保]字第[恒彩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2]年[保]字第[百盛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3年借字第恒彩XXXX号)、《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虎工借字第恒辉XXXX号)、《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号)、《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号)、《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X号)、《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工银粤莞(虎门支行)2013第XXX号)、《质押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3质字第恒彩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虎工借字第裕沙XX号)、恒辉还款明细表、《三方协议》、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东莞市裕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接恒辉下述各家公司利息和诉讼费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恒辉彩印、恒辉集团、郑敬辉、邓雪梅、郑仲辉、郑雪贞、吴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百盛公司、工行虎门支行签订的《三方协议》显示,百盛公司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工]行[虎门]支行[2012]年[保]字第[百盛XXXX]号)中其对被告恒辉彩印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产生的相关债务转移给原告,并得到了工行虎门支行的同意,相关的债务转移成立,原告应承担百盛公司对被告恒辉彩印的相应保证担保责任。虽《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仍由百盛公司向主债务人行使担保追偿权,但百盛公司、工行虎门支行庭审时明确表示,原告代偿部分债务的追偿权由原告行使,这属于对《三方协议》内容的变更,相应的权利转让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辉彩印进行追偿。根据工行虎门支行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恒辉彩印清偿案涉银行借款本金37273072.29元及利息1562092.94元,故原告仅诉求被告恒辉彩印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37273072.29元及利息795889.86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且对被告恒辉彩印有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原告采取向第三人工行虎门支行借款的形式来履行案涉保证担保责任,其无权就向工行虎门支行支付超出被告恒辉彩印欠款部分的金额向被告恒辉彩印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承担第三人百盛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成为被告恒辉彩印的连带保证人,同时,为案涉被告恒辉彩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保证人还有恒辉集团、郑敬辉、邓雪梅、郑仲辉、郑雪贞、吴小勇,相关保证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均涵盖了案涉被告恒辉彩印所欠第三人工行虎门支行之债务,由于相关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承担责任的比例,故应平均分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各承担七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现时原告已经全部承担了案涉保证责任,其有权就超出自己承担范围对被告恒辉彩印不能追偿之部分要求另外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即被告恒辉集团、郑敬辉、邓雪梅、郑仲辉、郑雪贞、吴小勇按相应比例承担。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要求被告郑敬辉、邓雪梅、郑仲辉、郑雪贞、吴小勇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欠款本金37273072.29元及利息795889.86元;二、被告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欠款的七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敬辉在上述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欠款的七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邓雪梅在上述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欠款的七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郑仲辉在上述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欠款的七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郑雪贞在上述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欠款的七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吴小勇在上述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欠款的七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东莞市裕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为253023.99元,由被告东莞虎门恒辉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审 判 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秋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