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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寇云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云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86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云东,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穆棱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云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玉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寇云东酒后回到穆棱市家中,因琐事拿菜刀欲找宋某某打架,被害人苏某和尹某对其进行阻拦,寇云东用菜刀砍了苏某左肩背部两刀,砍了尹某左肩部一刀,将二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苏某外伤致左肩部多发软组织裂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尹某外伤致左侧肩峰开放性骨折,外伤致左肩部软组织裂伤,伤情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寇云东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云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云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寇云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寇云东酒后被其朋友被害人苏某和尹某送回到穆棱市下城子镇保安村其家中,其因琐事到厨房拿菜刀欲出门找他人打架,苏某和尹某见状对其进行阻拦,寇云东产生怨恨用菜刀砍苏某左肩背部两刀,砍尹某左肩部一刀,将二人砍伤。经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外伤致左肩部多发软组织裂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尹某外伤致左侧肩峰开放性骨折、外伤致左肩部软组织裂伤,伤情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寇云东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现其已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自首材料、被告人寇云东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下城子派出所说明,证人寇某某、卜某、邢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寇云东的供述和辩解,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寇云东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持刀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寇云东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加之其已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寇云东犯故意伤害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连润审 判 员  吴军一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