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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程同真、袁敬文与刘敬良、刘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同真,袁敬文,刘敬良,刘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683号原告:程同真,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袁敬文,男,1949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丰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敬良,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刘干,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丰县。原告程同真、袁敬文与被告刘敬良、刘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同真、袁敬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刘敬良、刘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同真、袁敬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6日,被告刘敬良以收购古棉为由向原告借款,二原告凑足50000元借给了刘敬良使用,约定月息2分,刘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年底,后被告均以生意不好为由不再给付原告利息,本金也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脱未还。被告刘敬良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刘干辩称,借条上名字是本人签的,担保人三个人不是答辩人写的。借款的时候只是告诉答辩人借一年就还清,借款时答辩人只是一个证明人,答辩人不知道怎么还款的,借款期间没有找过答辩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被告刘敬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程同真、袁敬文现金伍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刘敬良,2011年6月26日。担保人:刘干。”出具借款凭证后,刘敬良按照月息2分于每年年底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上半年向刘敬良、刘干催要过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程同真、袁敬文与被告刘敬良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敬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敬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刘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与刘干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刘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在法定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刘干应对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刘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敬良追偿。刘干抗辩其系借款的证明人,对此本院认为,刘干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且原告与被告刘敬良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告刘干应认定为担保人,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同真、袁敬文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刘干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偿还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刘敬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刘敬良、刘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程同真、袁敬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