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梁志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志华,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2003年8月2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志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做出(2016)豫0702刑初第4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5月1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梁志华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社区2号楼2单元5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6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梁志华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社区4号楼3单元3410室门前楼道内,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处的蓝白色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车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6年5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梁志华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社区6号楼1单元14楼楼道内,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车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6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梁志华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社区7号楼2单元22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此处的蓝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车价值人民币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梁志华被抓时体貌特征照片及随身物品照片、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梁志华手机号130××××2938与张某1手机号156××××4519的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张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3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志华的供述与辩解。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梁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梁志华上诉称原判认定前三起其没有实施。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梁志华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社区2号楼2单元5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6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梁志华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社区4号楼3单元3410室门前楼道内,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处的蓝白色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6年5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梁志华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社区6号楼1单元14楼楼道内,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6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梁志华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社区7号楼2单元22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此处的蓝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前三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韩涛海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尚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