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熊伟与刘合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北京鲲翔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2657号原告:熊伟,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合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刘茂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周翔鲲,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北京鲲翔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杨艳井,总经理。原告熊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北京鲲翔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翔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鲲翔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艳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余额52350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鲲翔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我作为贷款方与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作为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款方应于2014年11月4日前归还完毕,自愿以鲲翔源公司拥有的位于亦庄的X酒店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我,包括酒店经营权。借款方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必须按月向我方账户付息2万元。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清本息时,我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2014年6月4日,我通过银行向《借款协议书》指定的周翔鲲账户汇入98万元(应借款人要求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2015年1月下旬,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4月13日,我与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签订《还款合同》,约定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80万元,我同意债务人将X酒店出售、转让给第三方,但出售后,必须优先偿还借款。三借款人以各自家庭的全部财产及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承担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尚欠52350元,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刘合俊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本金、利息认可。不用鲲翔源公司承担责任,我们三个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不是不还钱,只是现在没有能力,此前也和原告商量多次,有能力一定给。刘茂源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本金、利息认可,不用鲲翔源公司承担责任,我们三个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经营酒店的时候资金出现问题,我们一直想凑钱还给原告,但是我们几个人资金都太紧张了,希望原告等我们缓缓,有钱就还给原告。周翔鲲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本金、利息认可,不用鲲翔源公司承担责任,我们三个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给我们的时间宽裕点就行了。鲲翔源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书虽然约定以酒店的财产即大兴亦庄X酒店包括经营权作为抵押物,但实际上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及工商变更,造成我到工商部门查询查不到这笔债。还款合同第二条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同意将酒店出售,我就是看到这条才同意收购酒店。其他三被告也欠我钱,还不上,把大兴亦庄X酒店卖给了我,现在我在经营。不同意用酒店财产和经营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贷款方)与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等人因酒店扩建,资金不足,贷款方借给借款方100万元,借款方应于2014年11月4日前归还完毕,自愿以鲲翔源公司拥有的X街X酒店(以下简称格林)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方包括酒店经营权。借款方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必须按月按时向贷款方账号付息2万元(每月的八日)。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借款方应用其他资金归还。2014年6月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周翔鲲尾号为XXXX账户转账两笔,共计98万元,原告及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原告及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均认可2015年1月下旬,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债权人)与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债务人)签订《还款合同》,约定三位债务人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债权人80万元借款,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X酒店出售、转让给第三方,以便债务人获得现金,但债务人在出售酒店之后,必须优先偿还借款。三位债务人在没有归还债权人借款之前,自愿以三位债务人各自家庭的全部财产(房产、汽车、经济收入及存款等)及各自名下的其它生意资产承担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前,无论三位债务人是否将酒店转让、出售成功,都必须偿还债权人80万元借款,否则,债权人有权采取法律行动追讨款项。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及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均认可2015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尚欠52350元未付,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鲲翔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艳井主张其以4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X酒店,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未将出售酒店的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债务,与鲲翔源公司无关。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认可杨艳井所述,均不要求鲲翔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及鲲翔源公司均认可未对X酒店及经营权进行抵押物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还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与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还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还款合同》的约定,剩余80万借款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现还款日期已过,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鲲翔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借款协议书》及《还款合同》均未约定鲲翔源公司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双方亦均认可未对X酒店财产进行抵押物登记,且《还款合同》明确约定无论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是否将X酒店转让、出售成功,都必须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鲲翔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熊伟借款八十万元;二、被告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熊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的利息五万二千三百五十元;三、被告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熊伟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4元,由被告刘合俊、刘茂源、周翔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开庭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茂源、周翔鲲、北京鲲翔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