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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丽莉与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莉,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74号原告周丽莉,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79号陈家湾A栋。法定代表人卢远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丽莉诉被告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莉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和被告鄂州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利息812,383.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合计2,712,3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房地产的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6%。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还款,故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此笔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5年4月14日,本金尚未偿还。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0%,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0,000.00元及本金500,000.00元,同因被告资金紧张,故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款650,000.00元的收条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6%,此笔借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蒲亚莉借款65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6%,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15年2月18日,本金尚未偿还;2017年2月8日,蒲亚莉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和蒲亚莉均在外地工作,故上述出借款项手续均委托曹国清代为办理,出借款项由出借人先支付给曹国清,后由曹国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或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曹衍云。鉴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鄂州新宇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是1,250,000.00元,其中原始借款本金是1,100,000.00元,另有150,000.00元是500,0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转为的借款本金;另蒲亚莉转让给原告的650,000.00元债权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2、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在支付借款利息时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且已向答辩人收取,原告领取的利息本次诉讼中必须考虑这个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向原告周丽莉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按被告要求通过案外人曹国清(公民身份号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曹衍云(公民身份号码:)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年利率为30%。2014年9月,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将利息150,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6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年借款利率为36%;原、被告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按36%计算,年利息为234,0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1月14日,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向原告周丽莉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按36%计算;后原告于同日按被告要求通过案外人曹国清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曹衍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年利率为36%。2015年1月14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后,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年借款利率为36%。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8月18日,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向案外人蒲亚莉(公民身份号码:)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按36%计算,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给原告,每季度58,500.00元;后蒲亚莉于同日按被告要求通过案外人曹国清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及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曹衍云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蒲亚莉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年利率为36%。后被告按约定向蒲亚莉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后期利息经蒲亚莉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7年2月8日,蒲亚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蒲亚莉将上述债权(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蒲亚莉通过顺丰速运于2017年2月14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另查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原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曹衍云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7月14日,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变更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卢远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9日对2013年9月9日发生的500,000.00元借款的进行结算,将利息150,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借款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150,000.00元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依法应予扣减,故被告2015年9月9日出具的6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中的借款本金依法核定为62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24%)计算,其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计530日,其利息为219,067.00元(620,000.00元×24%÷360日×530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14日发生的600,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按36%计算;2015年1月14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后,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年借款利率为36%,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未支付部分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计676日,其利息为270,400.00元(600,000.00元×24%÷360日×676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外人蒲亚莉与被告2014年8月18日发生的650,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按36%计算;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未支付部分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计732日,其利息为317,200.00元(650,000.00元×24%÷360日×732日)。案外人蒲亚莉已于2017年2月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于2017年2月14日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举张该笔债权。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70,000.00元(620,000.00元+600,000.00元+650,000.00元)、利息806,667.00元(219,067.00元+270,400.00元+317,200.00元),本息合计2,676,667.00元;后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为原告代为缴纳了借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丽莉借款本金人民币1,870,000.00元、利息806,667.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本息合计2,676,667.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丽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99.00元,减半收取计14,249.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 卢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