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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孙从国、封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孙从国,封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4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号。负责人王晓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雅,该行员工。被告:孙从国,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封小萍,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孙从国、封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张钰雅及被告孙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小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955.29元,利息16582.09元,共计人民币566537.38元(利息截至2017年3月8日),及自2017年3月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2.64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九江市××路××单元××室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孙从国、封小萍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0万元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还息任意还本。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2.645%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归还了第一次借用,并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借用5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8日,两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549955.29元,利息16582.09元,共计人民币566537.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孙从国辩称:借款属实,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与宽限时间。被告封小萍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应诉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系统欠款截图、逾期明细表、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交由被告孙从国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从国、封小萍系夫妻,2014年12月,因经营周转需要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从国、封小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借款用途系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3%,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应付款项或出现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等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并有权处置抵押物,对于迟延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可按双方所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双方在《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孙从国以其名下坐落于九江市××路××单元××室(房产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就抵押担保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从国、封小萍发放贷款60万元,两被告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归还了本金。根据该贷款种类规定,贷款额度两年内可循环使用。2016年1月13日,两被告再次支用了55万元的贷款。此次支用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年利率为8.43%,如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12.645%计收罚息。2016年1月13日,原告根据约定,将借款55万元汇至被告受托支付的相关个人账户,之后,两被告按月付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只归还了44071元本金,余欠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孙从国、封小萍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在被告孙从国、封小萍还款出现逾期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积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孙从国、封小萍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从国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其抵押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封小萍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从国、封小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借款本金549955.29元,利息及罚息16582.09元(截止2017年3月8日),共计人民币566537.38元;并按年利率12.645%计算承担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罚息。二、如果被告孙从国、封小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该房产坐落于九江市庐山路131号2单元502室,房产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元,减半收取4732.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人民币92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