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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庆海敬与吴季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海敬,吴季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444号原告:庆海敬,男,生于1943年11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元,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季桓,男,生于1991年10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黄河大街北段6号。负责人:杨子辰,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00619889。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辉,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与孔明璐交叉口。负责人:张旭东,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有,公司员工。原告庆海敬与被告吴季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开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海敬,被告吴季桓,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家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海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6528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吴季桓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召县南河店镇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河店镇××村苗沟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庆海敬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庆海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7】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季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庆海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36940.66元,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伤;3、头外伤后综合症;4、双侧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后复查,8周内禁止负重,出院后5个月禁止剧烈运继续休息及患肢禁负重,床上适当锻炼患肢功能;2、患者年老、体型高大,出院后仍需2人照顾;3、定期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者负重时间;4、骨折愈合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5、加强营养,多休息,不适随诊。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吴季桓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季桓垫付31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74岁,诉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计算标准不应高于当地农林牧渔业标准;摩托车维修费无发票证实,也未经物价部门鉴定,不应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愿意承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吴季桓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召县南河店镇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河店镇××村苗沟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庆海敬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庆海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7】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季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庆海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36940.66元,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伤;3、头外伤后综合症;4、双侧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后复查,8周内禁止负重,出院后5个月禁止剧烈运继续休息及患肢禁负重,床上适当锻炼患肢功能;2、患者年老、体型高大,出院后仍需2人照顾;3、定期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者负重时间;4、骨折愈合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5、加强营养,多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季桓垫付3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统计显示,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季桓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庆海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季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74岁,其诉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7天,针对原告伤情,院内2人护理,根据公安部2014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诉求院外护理9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即92.76元/天[3385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诉求摩托车维修费虽未提交发票,但车辆损坏及维修属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6940.66元;2、护理费:13357.44元,即[92.76元/天×27天×2人+92.76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即[30元/天×27天];4、营养费:270元,即[10元/天×27天];5、摩托车维修费780元。上述1-5项共计52158.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38020.66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8020.6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357.44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摩托车维修费78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开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季桓认为其垫付的31000元应当直接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庆海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4137.44元(其中2979.34元支付给被告吴季桓)。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庆海敬医疗费人民币28020.66元(支付给被告吴季桓)。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原告庆海敬负担185元,被告吴季桓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耿亦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