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安市杰峰牧业技术服务部与何红军、陈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杰峰牧业技术服务部,何红军,陈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079号原告:高安市杰峰牧业技术服务部,地址:高安市赤土板北路。经营者:雷xx,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xx,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陈xx,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高安市杰峰牧业技术服务部诉被告何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养猪的养猪户,2012年3月份左右,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至2014年1月29日止,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8870元,当日,由被告何x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后两被告共支付50000元,尚欠48870元一直以无钱为由拖至现在,无奈,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养猪的养猪户,2012年3月份左右,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至2014年1月29日止,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8870元,当日,由被告何x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息。后两被告共支付50000元,尚欠48870元一直以无钱为由拖至现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8870元,利息2125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至),合计人民币70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也归还了部分欠款,现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两被告何xx、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雷xx欠款计人民币48870元及利息212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刘永琴代理审判员 李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翘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