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城市十八里镇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十八里镇初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453号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57970432。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十八里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永城市十八里镇,组织机构代码:124114815776310268。法定代表人:王圣武,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亚、王博(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建设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十八里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十八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被告十八里中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亚和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十八里中学操场修建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质完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按照要求质量保证金需要一年后才能支付,被告欠原告质保金24676.4元。工程结束后,因为预算遗漏了操场的缓冲区,在被告、永城市教育局、被告的监理及设计单位四方在场的情况下,通过现场核对,该学校操场的工程量遗漏57.97平方米,每平方米186.35元,遗漏的工程款为10802.7元。质保期满,经被告、永城市教委、永城市建委质监站、永城市建筑设计院、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永城市财政局验收合格后,在上述单位分别永城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质保金)拨款申请表签字同意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尾欠的工程款、遗漏工程款一直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十八里中学支付下欠原告安信建设公司工程款共计25479.1元。被告十八里中学辩称,原告安信建设公司所诉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安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安信建设公司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5月11日拨款申请表各一份,被告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2013年5月31日永城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项目预(决)算评审报告书一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增加缓冲区工程及价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信建设公司与被告十八里中学就该中学操场工程建设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所有内容,固定价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保工期,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总天数120天;合同价款:246764元;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保期一年,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工程竣工一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拨付工程质保金,如发现质量问题,由建筑企业承担整改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缓冲区工程,增加工程面积57.97平方米,招标预算经济指标186.35元/㎡,工程造价10802.7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087.6元,扣留原告质保金24676.4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5479.1元元,一直拖欠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建设公司与被告十八里中学就学校操场工程建设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合同仅有原告的盖章没有签字,该合同没有生效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因此,被告以协议书只有原告盖章,没有法人签字,主张合同尚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安信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十八里中学作为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中的工程款支付条款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2087.6元,对于所扣质保金24676.4元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对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增加的缓冲区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系增加建设内容的事项,已由原、被告审查核准后,并报永城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予以评审和审核,由主管领导批准。据此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在所签订合同之外所增加的工程量57.97平方米,按照招标预算经济指标186.35元/㎡计算,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0802.7元。现原告已将增加的缓冲区工程与原工程一并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47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城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质保金)拨款申请表内容,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于2014年12月2日请求按合同进度拨款,被告作为项目学校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合格意见,质监部门及其他验收单位亦出具同意付款意见,据此说明原告的付款申请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尚不超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十八里中学以自己的名义与安信建设公司独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被告十八里中学依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不是被告方所招标的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局专项资金,因此被告不是工程款的支付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十八里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4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永城市十八里镇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