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秀芳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968号原告:郭秀芳,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东,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负责人:周志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明,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知星,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郭秀芳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东,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明、郭知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理由:2015年11月25日早7时,我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648路公交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杨闸环岛处,因车辆急刹车,致使我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263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五处)、创伤性湿肺等。此次事故造成我产生多项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为治疗原告共计支付了六千余元的医药费用。我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属于紧急避险,不是故意造成原告伤害。我方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扶好,负有一定责任,因此不同意全额赔偿其损失,仅同意赔偿一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7时,郭秀芳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648路公交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杨闸环岛处,因车辆紧急刹车,造成郭秀芳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郭秀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需病休及陪护。诉讼中,郭秀芳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公交公司申请对肋骨骨折是否系事故所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项鉴定。经鉴定,郭秀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考虑到右侧8、9肋骨折亦为急性期损伤,但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次外伤直接所致。伤残等级鉴定费4550元,由郭秀芳预交;因果关系鉴定费3200元,由公交公司预交。庭审中,郭秀芳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称其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该损失数额;郭秀芳主张误工费损失,称其病休3个月期间的工资减少损失,称其月收入20000元,病休期间月收入仅1300元,估算得出具体数额,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完税证明等佐证;郭秀芳主张护理费损失,称其爱人贾向东对其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月10000元估算,并提交了贾向东的完税证明佐证;郭秀芳主张营养费损失,称其估算得出之数额;郭秀芳主张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均系其估算得出之数额。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郭秀芳乘坐公交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在运输过程中摔倒受伤,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郭秀芳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郭秀芳的各项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一项,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郭秀芳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判定;误工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显示的郭秀芳因合理病休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判定;护理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郭秀芳需护理天数及陪护人员误工情况,参照相关陪护费用标准酌情判定;营养费和交通费二项,均系合理损失,但郭秀芳未能就其主张金额举证,本院对此酌情予以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郭秀芳的伤残情况酌情判定。公交公司辩称郭秀芳在事故发生时未扶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显示郭秀芳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交公司对郭秀芳的骨折伤情与事故关联性存疑,并申请进行了因果关系鉴定,但鉴定结论并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秀芳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九千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郭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郭秀芳负担155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3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7750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