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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冉旭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旭,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9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初红漫,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旭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旭及其辩护人初红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冉旭为了销售窃听、窃照器材,制作了“某之家”网站,并留下自己的QQ号码及电话作为联系方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家中通过网络销售窃听、窃照器材。2016年6月,被告人冉旭以人民币787元的价格销售名为“C1高清夜视摄像手表”、“针孔小苹果监听定位器”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各一件给蒋某,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C1高清夜视摄像手表”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针孔小苹果监听定位器”为窃听专用器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旭主动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2440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旭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蒋某、梁某某、区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销售记录,远程勘验、电子证据检查后提取的相关电子证据,指认赃物照片,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及冉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冉旭的辩护人认为,冉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旭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冉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冉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旭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C1高清夜视摄像手表、针孔小苹果监听定位器予以没收;将被告人冉旭退出的违法所得24409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田 艳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