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汪国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1520号起诉人:汪国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7年5月3日,本院收到汪国林的起诉状,起诉称:汪国林长期从事煤炭销售业务,与胡孔发系朋友关系,胡孔发与胡孟华系父子关系,胡孟华在枞阳县注册了一家名为安徽华珀糖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起,胡孔发因安徽华珀糖业有限公司生产之需,从汪国林处为其代购煤炭,截至2017年2月12日,胡孔发欠汪国林货款128600元,胡孔发同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讨,胡孔发均未给付。现特具状来院,要求判令胡孔发、安徽华珀糖业有限公司、胡孟华给付货款128600元,要求本院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汪国林与胡孔发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汪国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起诉被告安徽华珀糖业有限公司、胡孟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安徽华珀糖业有限公司、胡孟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汪国林与胡孔发买卖合同关系中,汪国林的住所地系安徽省舒城县,胡孔发住所地系江苏省南京市,双方均不属本院管辖,且汪国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虽已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汪国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明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代) 何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