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雪峰诉龙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龙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5民初106号原告:张雪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晋飞,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雪峰诉被告龙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瑞、被告龙晋飞的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蔬菜食品批发生意,被告在平顺县经营菜铺。二人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6年,被告共从原告处赊账17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截止最后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曾支付过原告货款7000元,现欠原告货款应为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蔬菜食品批发生意,被告在平顺县经营菜铺,双方之间存在蔬菜买卖往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共赊账17000元。被告龙晋飞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7000元的欠条一支,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相应价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雪峰向被告龙晋飞提供蔬菜,被告龙晋飞向原告张雪峰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时,被告辩称在出具该欠条前曾支付过原告7000元货款,但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晋飞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之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雪锋货款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龙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