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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36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69年6月18日,回族,农民,住积石山县。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43年6月18日,回族,农民,住积石山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采挖的原告1355方沙子钱6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的耕地相连,原告耕地位于被告耕地西边。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告在被告耕地以南兑换了0.23亩耕地作为农路。该农路宽约3米,长约30米,原告连续使用30多年。从2012年开始被告在和原告相连的耕地挖沙卖钱,到2014年被告挖完了自己全部耕地中的沙子。此后,被告又将原告所留的农路挖沙挖断。事发后,经乡村调解处理,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在其耕地以北给原告留一条宽4米的农路,原告以前所留的农路归被告所有。但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原告所留的农路挖断,取沙挖了宽约3米、长约30米、深约15米的坑,粗略计算所挖的沙子约1355方,对所挖的沙子予以变卖,但对双方协议所留的农路没有开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和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付给原告沙子钱。争议农路是被告当时自己留下的,并不是和原告兑换的,且路宽1.5米,长20米。30年来自己通行也同意原告通行。从2012年开始在征得村委会同意后,被告在此争议农路上挖了沙子,但至今因原告阻止没有售出一方。本院对该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关家川乡宁家村红和子社群众。双方诉争采沙地点位于该社地界,四址为:东邻农路,南邻地边,西邻原告耕地,北邻被告耕地。从2012年开始被告先在自己使用的耕地地界采沙售卖。2014年采了诉争地界沙子,原告以影响了其通行为由与被告发生争议,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办理任何采矿证照。本院认为:矿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沙子属于国家矿产,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原告向被告主张沙子的财产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学强审 判 员  窦明卿人民陪审员  杨在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