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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建刚诉赵平、韩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刚,赵平,韩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348号申请执行人周建刚,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赵平,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韩秀英,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复兴巷药材公司家属楼2号楼1单元4楼东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平、韩秀英向申请执行人周建刚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295元。但被执行人赵平、韩秀英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赵平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已将被执行人赵平加入失信人员名单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周建刚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赵平、韩秀英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