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伍仕海与李跃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仕海,李跃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民初1326号原告:伍仕海,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出庭)。被告:李跃康,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原告伍仕海与被告李跃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仕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和律师费6000元;2、判决原告优先实现贵D×××××号轿车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信贷抵押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出借40000元给被告,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二、若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借款,则每日应按未还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则每日应按所欠利息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自愿以其汽车贵D×××××作抵押。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李跃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甲方为夏和福,乙方为伍世海,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约定由乙方全部投资成立世海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只为公司法人,不参与公司一切本金及利润分红。2014年10月9日,石阡县工商局批准成立“石阡县世海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投资设立的“石阡县世海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信贷抵押合同》,合同中原告系投资人为甲方,被告系借款人为乙方。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出借40000元给被告,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自愿以其汽车贵D×××××作抵押,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三、若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若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每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1%的违约金。合同最后甲方无签字,盖有印章“石阡县世海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石阡县世海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款人李跃康”。期限到后,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11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6月22日,石阡县工商局注销了“石阡县世海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后,经向夏和福核实,他证实“石阡县世海投资有限公司”实为伍世海投资所有,其债权债务与他无关。本院认为:石阡县世海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夏和福,但投资人为原告伍世海,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信贷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和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订的《信贷抵押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时间从2014年12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告要求优先实现贵D×××××号轿车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抵押合同未依法登记,现抵押物已不存在,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纠纷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康给付原告伍仕海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利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伍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60元,由被告李跃康负担。上述有执行内容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喜陪 审 员 梁 旭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