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萧伊彤,张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2执异26号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住所长春市硅谷大街3535号。法定代表人:张大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臧晓天、曹纯孝,系该单位职员。申请执行人:萧伊彤,女,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苏庆玉,系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立君,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萧伊彤与被执行人张立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高新支行称,2012年11月9日异议人与张立君、吉林省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地房地产”)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异议人向张立君提供贷款53万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争议房屋,并约定用所购买的争议房屋设定抵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到目前上述房屋尚未登记到被执行人张立君名下,即在张立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物权法》法院查封该房产时是在该商品房预告登记失效的状态下进行的,并由此导致开发商未能及时为张立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张立君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有过错,法院在处置该房屋时对张立君未办理所有权证书的原因予以严格审查。另,是因为异议人向张立君提供抵押贷款,张立君才能购买争议房屋,房屋及时处置变现,亦应首先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张立君还款明细、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农业银行用印审批表、高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萧伊彤称,异议人农行对本案无权提出异议,争议房屋与农行无关。申请执行人基于债权关系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了张立君名下的合法财产,房屋查封是未发现任何抵押或担保。农行称已经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及担保人承担责任,与争议房屋无关,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一种侵害,银行发放贷款是有严格程序的,发放贷款出现的风险应由银行自己承担,不应转嫁给其他人。本院查明,原告萧伊彤与被告张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2016)吉0102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立君偿还萧伊彤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立君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7年1月6日萧伊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7)吉0102执248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保全查封了张立君名下,位于经济开发区净月大街222号首地.首城F区F-47幢2404号房,查封期限三年。异议人农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争议房屋是属于异议人的贷款抵押物,法院查封是在预告登记失效的状态下进行的,并由此导致开发商未能及时为张立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请求法院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张立君与首地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争议房屋。2012年11月9日张立君与农行高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首地房地产作为保证人盖章。再查明,因张立君不按时还款,2017年4月12日异议人已经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张立君购买了首地房地产开发的房产,并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本院有权对张立君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预查封,以保护债权人诉讼利益的实现。异议人称在本院查封争议房屋时该商品房预告登记失效,异议人未能提供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据,预告登记效力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而异议人所提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异议人农行高新支行在与被执行人张立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是明知争议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要求开发商首地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在张立君不按时还款的情况下,2017年4月12日异议人已经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异议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所说的理由本院也不能支持。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红 岩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