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晓鹏与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鹏,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730号原告:陈晓鹏,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规划路。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陈晓鹏与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及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园××号楼×××室房产权属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园小区二手房××号楼×××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付清了全部房款7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原告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权属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的购房事实,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之前无法过户,系因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陈晓鹏与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罗庄区××园××号楼×××室房产(房产证登记面积279.2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陈晓鹏,房屋售价总金额70万元整;签订合同时付房屋总价款的50%,签约之日起120日内付房屋总价款的50%;被告于原告付清房屋总价款或按揭到达被告账户后7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为二手现房;被告应协助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房款共计70万元,后被告未能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房款后,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晓鹏办理罗庄区××园××号楼×××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