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海凤与刘燕妮、王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凤,刘燕妮,王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844号原告:何海凤,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华,系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燕妮,女,汉族。被告:王海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中段。负责人:刘兴毅,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系公司员工。原告何海凤诉被告刘燕妮、王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凤及委托代理人何晓华,被告王海峰,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海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57.64元(含被告刘燕妮支付的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元(30.00元/天×57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00元(120.00元/天×100天)、护理费7200.00元(120.00元/天×60天)、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4.00元(26420.00元/年×17年×10%)、鉴定费2580.00元、交通费162.7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4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9624.34元,减过刘燕妮已支付的150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94624.3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8时5分许,被告刘燕妮驾驶车辆行至南郑县县城东大街路段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原告之夫蒋柄全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何海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燕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柄全、何海凤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燕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燕妮、王海峰承担。刘燕妮未答辩。王海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发生事故时是被告妻子刘燕妮驾驶的车辆,刘燕妮有合法的驾驶证,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原告已满63岁,也未提交其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要求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8时5分许,被告刘燕妮驾驶车辆行至南郑县县城东大街路段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原告之夫蒋柄全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何海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诊断为:右颞部硬模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左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产生医疗费31797.64元,被告刘燕妮支付15000.00元,原告支付16797.64元。2017年1月18日,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5]第4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燕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海凤及蒋柄全无事故责任。2017年2月8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8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何海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何海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3、何海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颅底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2280.00元。原告产生交通费162.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刘燕妮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在南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伤情和产生医疗费的事实;3、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4、交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产生交通费和电动车修理费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011年至2012年在新疆的暂住证,南郑县房产交易中心房产证明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在城市花园居住时产生的物业费、电费等票据原件,协税镇协税村证明原件,证实原告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但自1985年原告就一直在新疆经商,2013年以后就在南郑县县城居住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籍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海峰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燕妮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信息及购买保险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刘燕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燕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刘燕妮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原告已满63岁,没有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之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山东帮其女儿料理生意,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干活,对其误工损失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对其辩称护理费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何海凤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797.64元、后期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元(30.00元/天×57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误工费4800.00元(40.0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00元(80.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4914.00元(26420.00元/年×17年×10%)、鉴定费22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62.7元、电动车修理费400.00,共计98664.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海凤6607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海凤30307.64元,共计赔偿96384.34元,由被告刘燕妮赔偿原告何海凤2280.00元,冲抵刘燕妮已支付何海凤的15000.00元,何海凤应返还刘燕妮12720.00元;故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赔偿的96384.34元,其中83664.34元支付原告何海凤,12720.00元支付被告刘燕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赔偿96384.34元,其中83664.34元支付原告何海凤,12720.00元支付被告刘燕妮;二、驳回原告何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150.00元,减半收取1075.00元,由被告刘燕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致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