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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振声与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声,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234号原告:武振声,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贵,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7号。法定代表人:张全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中心北路(纬二路)农信大厦。法定代表人:修建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原告武振声因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联社)、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宁远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宁远堡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原审第三人宁远堡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贵,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被告城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任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远堡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贵院(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1993年1月1日,作为宁远村村民,我与宁远堡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我租赁宁远砖厂西侧土地0.88亩,期限30年。我一直按时缴纳租赁费。后来听说宁远堡村委会把土地卖了。卖给谁,多少钱,我无从知晓。2009年被告长江公司占据砖厂土地,强行将我居住的房屋拆毁。2015年8月,被告长江公司以(2014)第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向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我、武玉明等三人提起侵权诉讼,我才第一次看到(2014)第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法院判决我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武玉明等二人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通过两次旁听才了解到村委会于2005年与城郊联社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将土地卖给长江公司。贵院(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给予保护。我提起的撤销之诉在六个月内。该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调解书第二页第三行至第五行与事实和宪法、土地管理法相悖。退一步讲,即使是国有土地也不能随便转让。调解书第一项“出让”应为“转让”。是出让为何城郊联社收取长江公司5000000元,是转让为何国土资源局收取长江公司6871100元。城郊联社如何协助政府出让。显而易见是虚假诉讼,目的是将买卖土地的行为通过法院合法化。该调解书损害了我对该土地享有的他物权。我与村委会租赁协议在先,且仍在有效期内。我作为二被告纠纷之外的第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被告长江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原告依据的租赁协议期限为30年。按照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能超过20年,超过部分应为无效。该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到期且未续租。原告对该土地已无他物权。调解书的结果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在实体上也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要求撤销的(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系我公司对自己既得利益的维护。2009年9月3日,我公司通过合法的途径竞拍,拍得位于张宣公路东机场路南宁远砖厂49.32亩国有土地,并于同日交付拍卖成交款,于次日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我公司实质上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仅是没有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我公司于2011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城郊联社履行出让义务,协助办理相关审批出让手续,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具(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非司法机关强制性转让土地,而是要求双方按照法定审批出让程序进行处理。该内容非原告认为的使用权转让争议。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与城郊联社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拍卖公司的拍卖程序亦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该诉讼。3、即使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5年就已知悉我公司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却在2017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调解书所涉及的土地,张家口市政府已于1986年征为国有建设用地。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郊联社辩称,依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民诉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涉及到两个方面不符合法律。1、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应当以第三人出现,这个第三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应该在原诉讼程序当中是第三人而没有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因何种理由、何种原因、何种物享有权利我们不清楚。对于转让的标的,原告因何种方式取得何种权利我们也不清楚。2、发生效力的调解书的内容并不是争议土地的转让,转让行为前后发生了两次,第一次发生在城郊联社和宁远村委会,第二次是出现在两被告之间,我单位是通过合法拍卖实现的。调解书不涉及转让本身,是对转让之后进一步办理出让手续的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原告可能享有的权利是不可以作为第三人的。在本案中假定原告在转让的土地上享有租赁权,这种权利的存在按照法律的规定并不影响转让。如果转让行为损害了使用权或租赁权,可以以侵权等为由起诉损害你权利的一方。按照原告所诉,他享有的租赁权是跟村委会获得的。他们之间应该是租赁获得的,应该以违约寻求救济和保护。主体应该针对村委会。客观的对象应该针对不能行使租赁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行为。本案的两被告之间就转让之后关于手续办理的调解书对原告而言不享有诉讼利益。在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期间,这个期间是在知道其权益损害之后的六个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已经知道了,在2009年已经强拆了他的房屋,在2015年提起了侵权之诉。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已经知道这一点,之后又提到了行政诉讼。这存在回避六个月期间的行为。本案的实质因为长江房开在取得这块土地后,转让涉及到的房屋不能满足他的补偿要求,我们认为是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宁远堡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城郊联社与宁远堡村委会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约定宁远堡村委会将位于张家口市张宣公路东侧机场路南侧49.32亩土地使用权抵顶给被告城郊联社,用以偿还宁远堡村委会开办的企业拖欠被告城郊联社的全部借款本息。2009年被告城郊联社委托张家口正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长江公司以5000000元的价格竞买并支付了全部的成交款。2011年,被告长江公司以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要求办理出让程序为诉讼请求,将被告城郊联社诉讼至我院,宁远堡村委会为第三人。2011年11月15日,我院做出(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城郊联社于调解书生效后,协助原告(本案被告)长江公司按照法定的审批出让程序,依法购买该宗49.32亩土地使用权至长江公司名下。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二、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由长江公司承担。2014年被告长江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于2015年将原告武振声诉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5)张开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振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侵占长江公司面积为806.8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抗辩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超过六个月期限。被告城郊联社提交2009年8月18日张家口晚报1份,拟证明该单位在第四版对涉及到的土地拍卖时向社会进行公告,应该视为原告最早应该在2009年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起点,最晚不晚于2015年8月。被告长江公司提交(2015)张开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知悉该调解书内容。原告武振声均不认可,主张2016年11月1日和11月4日在中院旁听武玉明案件时才知道(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调解书,并提交2016年12月28日武玉明的证人证言1份。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与宁远堡村委会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出具的(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民事权益,提交1、(2015)张开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犯;2、原告与村委会的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用益物权;3、2015年9月10日宁远堡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他物权;4、1986年12月20日批准用地通知1份,拟证明该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5、资产置换协议书1份、(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不合法。被告长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协议复印件中租赁期限30年不合法,且该公司购买土地的使用权也不影响原告的租赁权,村委会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批准用地通知书仅能证明该地在1986年已经征用为国有用地,而不是集体用地;民事调解书、产权置换协议书只能证明村委会已经将该地置换给城郊联社;(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调解书是对后期审批出让程序的调解而非土地转让的调解。被告城郊联社的质证意见是:场地租赁协议、宁远堡村委会的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的期限是30年,超出了法定期限;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所租赁的地块为宁远砖场西侧,与宁远砖厂毗邻,证明中说原宁远砖厂西北角一处,是包括在砖场范围之内。证明与协议存在矛盾。协议第六条约定,征地的情况下协议可以终止。场地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诉权,即使租赁权是合法享有的,出租人的变动不影响使用。基于租赁本身的纠纷,民事调解书不涉及产权的转让,仅是对手续办理的确认,内容与租赁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长江公司就其质证意见提交:1、宁远堡村委会说明1份,土地使用权拍卖协议、发票、拍卖成交确认书、移交标的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通过合法的拍卖途径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调解书的内容仅仅是对取得土地后手续的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宁远堡村委会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土地没有征为国有用地,仍然是集体用地;拍卖程序不合法,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就原告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所提交的2009年8月18日张家口晚报、(2015)张开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没有相关内容证实,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就此提交的2016年12月28日武玉明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张开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1986年12月20日批准用地通知书、资产置换协议书、(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长江公司提交的宁远堡村委会说明,土地使用权拍卖协议、发票、拍卖成交确认书、移交标的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与村委会的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2015年9月10日宁远堡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我院调取(1986)征地字第9号批准用地通知书、城镇建设用地申请书、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证明,证实该宗土地1986年12月20日被征用为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方式为拨用,被征用地单位为宁远村。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故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本院撤销调解书,应以其对调解书涉及的内容享有民事权益为前提。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提交的2015年9月10日宁远村委会《证明》亦没有提交原件,更无法进一步证明其租用宁远砖厂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虽存在占用宁远砖厂部分土地的事实,但已由(2015)张开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本院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部分中对“张家口市张宣公路东侧机场路的南侧”49.32亩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表述,系经2011年8月16日调查核实的情况所作出。该调查查证的证据经调取卷宗中(1986)征地字第9号批准用地通知书、城镇建设用地申请书、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证明,系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该土地尚为集体用地,不是国有用地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达成的调解书,仅是对土地使用权后期审批等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内容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振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志审判员  王凯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晨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