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执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余慧华与向付雄民间借贷��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慧华,向付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739号申请执行人余慧华,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孝昌县。被执行人向付雄,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余慧华与被执行人向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余慧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向付雄支付赔偿款109371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付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向付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慧华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向付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余慧华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鄂0527执7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辉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郑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卫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