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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文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冯改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顺,冯改革,冯均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278号原告:程文顺,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改革,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冯均策,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楼9楼。主要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原告程文顺诉被告冯改革(下称第一被告)、冯均策(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9,464.2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等合计11,5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9248元;交通费2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4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冯改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