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任鸿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任鸿雁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淇水村。法定代表人:刘永珩,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鸿雁,男,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上诉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任鸿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原告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莱州市林木种苗站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名称为双季米槐,品种权自2004年12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限20年。品种权年费已缴至2015年9月2日。原告为证明被告构成侵权,提供了一段录音、一段录像、《购苗木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永兴苗木基地,并加盖任鸿雁的名章,乙方空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甲方购树(树苗),品种名称为”双季槐”、规格0.8以上,数量为3万、单价为2.6元、合计金额为78000元,规格1.0以上,数量为6万,单价为4.00元,合计金额为240000元。交货方式:装上车,送上高速。合同还载明”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落款处甲方写有永兴苗木基地,并加盖任鸿雁印。原告提供的录音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杨旭艳与被告任鸿雁的电话录音,录像所显示的内容为双方就签订《购苗木合同》进行商谈及实地考察。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林木种苗站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声明》,称其自愿放弃参加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任鸿雁专利侵权一案的诉讼程序,相关权利和义务由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享有或负担。另查明,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均是通过法院专邮向被告送达的,两份回执均显示”本人拒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年费缴纳凭证、购苗木合同、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莱州市林木种苗站经国家林业局审查为”双季米槐”植物新品种权持有人。莱州市林木种苗站自愿放弃本案诉讼的相关权利义务,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供有被告签名的《购苗木合同》,但无买方签章,按照约定,该合同未生效。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授权品种与被告的售卖品种特征、特性相同或相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判决后,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苗木合同、录像等证据,已经证实了被告存在对外销售”双季米槐”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无买方签章,该合同未生效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无对外销售行为不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证实了被上诉人有大量的实物,录音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对外销售的是”双季米槐”。而且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认可上诉人主张,然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提供充足证据,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缺席判决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诉请,显属不当;2、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及适用法律错误。”双季米槐”中国仅此一种,是一个特有名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0条及其《实施细则》第64条就假冒授权品种进行了相关规定。本案录音等证据已经证实被告对外销售”双季米槐”苗木,而”双季米槐”即是原告的授权品种。无论本案被上诉人销售的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否属于同一品种,被上诉人都构成侵权。因为如果是同一品种,被告属于未经授权擅自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如果不是同一品种,被告则属于以其他品种冒充授权品种进行销售,为假冒授权品种行为,仍为侵犯上诉人品种权的行为。另,本案被上诉人也负有举证责任,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证实被上诉人持有相关实物证据,被上诉人系掌握及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的一方,我方当庭已经主张双方系同一品种,被上诉人却拒不提供实物进行鉴定,其当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侵权实物掌握在被上诉人一方,如果法院将提供实物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任鸿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由此可见,视听资料具有证明效力,除应以合法手段取得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上诉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为证明被上诉人任鸿雁生产、销售其授权植物新品种双季米槐,提供了《购苗木合同》和录音、录像资料,但《购苗木合同》上明确载明任鸿雁所售苗木品种名称为双季槐,并非双季米槐。而且,该协议书仅有卖方签章,无买方签章,双方当事人亦均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录像中虽显示有任鸿雁所销售苗木的相关情况,但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在庭审中未能结合双季米槐的相关特征证实录像中任鸿雁销售的苗木确为双季米槐。至于录音资料中任鸿雁虽认可其销售的系双季米槐,但案涉合同可证实其销售的是双季槐并非双季米槐,而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录音资料。因此,在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其主张任鸿雁存在生产、销售其授权品种双季米槐的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成宇审判员 门 华审判员 刘 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