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晋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晋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87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被执行人段晋义,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晋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段晋义偿还原告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2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980元,原告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确定由被告段晋义负担49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段晋义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59554.33元借款(含本金47200元及利息11864.33元和诉讼费490元)、793元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525执8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