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东伟、崔汉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东伟,崔汉东,孙左梅,杨景坤,廉宝顺,刘福全,张跃斌,张建东,张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32号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李鸿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琳,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贾东伟,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上。被告:崔汉东,男,1964年2月2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孙左梅,女,1966年7月2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杨景坤,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廉宝顺,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刘福全,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张跃斌,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张建东,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张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贾东伟、张明、张建东、张跃斌、刘福全、廉宝顺、崔汉东、孙左梅、杨景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向琳,被告刘福全、廉宝顺、崔汉东、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东伟、张明、张跃斌、孙左梅、杨景坤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复利(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17.5‰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7.5‰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至清偿之日);2、九被告承担原告为解决本案和实现债权而实际和应当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贾东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借期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月利率12.5‰,罚息利率加收40%即17.5‰,复利亦为17.5‰。同日,被告张明、张建东、张跃斌、刘福全、廉宝顺、崔汉东、孙左梅、杨景坤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项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放款40万元,并约定因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而发生的诉讼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贾东伟自借款担保日起从未结过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东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只能找贾东海返还。被告廉宝顺辩称,我是给闫庆明担保的,他用了10万元,如能通过法院协调还钱的话,把我担保责任免除就可以了。被告崔汉东辩称,我是给闫庆明担保的,他用了10万元,由廉宝顺我俩把钱还清,把我担保责任免除九可以了。被告刘福全辩称,原告诉状写明的是”同日签的字”,实际上贾东伟是第二天去签的字,原告说多次催讨无果,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找过贾东伟。被告贾东伟、张明、张跃斌、杨景坤、孙左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东伟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利率执行12.5‰,逾期后上浮40%,执行17.5‰,逾期贷款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明、张建东、崔汉东、廉宝顺、杨景坤、张跃斌、刘福全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贾东伟的贷款进行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贾东伟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执行利率12.5‰。被告张建东、廉宝顺、崔汉东、刘福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东伟于2014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东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2.5‰,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加收40%,执行罚息利率为17.5‰,并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复利。同日,被告张明、张建东、张跃斌、刘福全、廉宝顺、崔汉东、孙左梅、杨景坤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以上八被告对贾东伟的借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贾东伟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之后被告贾东伟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并计算复利。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起诉,被告张明、张建东、张跃斌、刘福全、廉宝顺、崔汉东、孙左梅、杨景坤的保证担保期间未超过有效期间,应对被告贾东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7.5‰计算)。二、被告张明、张建东、张跃斌、刘福全、廉宝顺、崔汉东、孙左梅、杨景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贾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日勒陪审员 李树明陪审员 陈贯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温都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