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彩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彩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彩红,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彩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2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彩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1日12时许,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彩红,约定购买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两人通过微信联系在晋江市内坑镇东村“农商银行”对面“巴蜀酒家”附近碰头,被告人吴彩红带路至“巴蜀酒家”旁边租房里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李某1,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从李某1处调取上述甲基苯丙胺0.59克,从吴彩红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VIVO”牌手机1部、7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4.06克。案发后,上述4.65克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现金人民币150元已被依法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1日12时许,其电话联系吴彩红要购买1个冰毒,她说150元1个并约定在晋江市内坑镇东村“巴蜀酒家”旁交易。见到吴彩红后,她带其走到她租房门口,其站在门口等,她走进房间将冰毒拿出来给其,冰毒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外面再用纸巾包着。其接过冰毒后从身上拿出150元给她。2.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吴彩红并不熟悉,2016年6月20日吴彩红也未去过其家中。3.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入、出库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李某1处调取到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从被告人吴彩红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6克均已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从被告人吴彩红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已被依法处理。4.提取笔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彩红的手机通话、微信联系情况。5.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彩红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为阳性。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彩红的身份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彩红归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过程。8.被告人吴彩红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6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给其说他是大姐家的“总统”,想找其拿1个冰毒,其说150元并约定在晋江市内坑镇东村“巴蜀酒家”交易。后“总统”通过微信问清楚地点后半个多小时就到了,其走进租房拿了一个冰毒给他,“总统”拿了150元钱给其就离开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彩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彩红当庭表示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彩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吴彩红诉称,其于案发前一天从李某1处购买毒品,次日原价卖回给李某1,不是贩卖毒品,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彩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彩红亦曾供认,上诉人吴彩红所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其行为不属立功表现,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彩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照片,称量笔录、照片,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及,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微信截图、通话记录,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彩红亦曾供述在案,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彩红诉称其于案发前一天从李某1处购买毒品,次日原价卖回给李某1,不是贩卖毒品,经查,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均否认吴彩红向李某1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某1向吴彩红购买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吴彩红在归案后及原审庭审时均供认,足以认定,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对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吴彩红诉称其有立功表现,出庭检察员二审庭审时提供了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上诉人吴彩红虽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但均未能得到查证,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对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彩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上诉人吴彩红在庭审时能认罪,已予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吴彩红请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审 判 员 曾泽龙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