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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笫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向阳诉被告沅陵县公安局公安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阳,沅陵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沅行初字笫28号原告向阳,男,1964年4且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延海,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8130907005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沅陵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龙泉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665047-7。法定代表人谢久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飞,男,苗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立成,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法制股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向阳诉被告沅陵县公安局公安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向阳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阳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阳承担。审 判 长  瞿 哲审 判 员  周恒新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