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盼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盼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盼,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盼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盼及其辩护人谌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盼谎称搬家要张某前来帮忙,将其带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中诚时代小区后一偏僻平房内,以之前帮张某赶走生意竞争对手张小和而导致手指受伤为由,要其给说法,后持折叠刀相威胁,要求赔款,张某称其随身所带现金不足并打电话向其姐夫及姐姐要钱,其姐用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张某人民币6000元,后张某采用支付宝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人刘盼现金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盼于2017年1月4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盼近亲属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盼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盼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还具有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提取作案工具及照片;办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刘盼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盼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盼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盼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雅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