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性,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0月4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钢、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包头市××区驾驶汽车行驶中,因按喇叭与被害人哈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哈某1鼻梁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哈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哈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冯某、哈某2、吴某、陈某、刘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哈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起因。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已经解决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被告人张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