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泉州市达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达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黄珍美,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达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新雨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珍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普莲路323号。负责人:陈文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子挺,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该支行员工。原审被告:黄珍美,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高飞,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泉州市达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益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安支行)、原审被告黄珍美、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益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珍美,被上诉人中行南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子挺、黄河,原审被告黄珍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益电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达益电子公司的南房他证押字第**号登记的全部抵押物作为优先受偿的判决是错误的。达益电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行南安支行借款,并以南国用(籍)第xx号的土地、南建房权证房管处字第××、第××号的房产作抵押,抵押登记编号为南房他证押字第x**号。抵押过程中,借贷双方经协商,对编号为第xx号中的一幢三层楼房(另有七层和六层的楼房各一幢),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先行偿还200万元后给予拆除翻建不再作为抵押物。达益电子公司依约偿还了200万元并予翻建,中行南安支行也没有异议。这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抵押物优先受偿应扣除该部分,未予扣除属判决错误。2.借款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的复利、罚息,再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借款人在逾期还款时,除应支付利息外,还要按出借人的规定支付复利和罚息,这已经是对借款人违约时的处罚。达益电子公司在支付利息又支付复利和罚息时,如果再“加倍支付”,岂不成了高利贷。因此,该项判决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3.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判决不公。达益电子公司自2012年向中行南安支行借款,一直守信依约如期还款进行多次借贷。这次无奈因大环境影响及企业经营困难不能如期还款,并非达益电子公司恶意,达益电子公司向中行南安支行及一审法院请求酌情给予两年的分期付款,但都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因此,一审法院理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作出分期还款的判决,以保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中行南安支行辩称:达益电子公司于2015年5月期间共向我行借款人民币本金6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并由其提供自有工业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及黄珍美、高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讨,达益电子公司才于2016年5月23日仅偿还贷款利息7513.29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款,南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达益电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南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该宗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飞未作答辩。中行南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益电子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2015年SME南人借字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欠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罚息合计为78394.29元);2.达益电子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2015年SME南人借字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欠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罚息合计为85399.64元);3.达益电子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2015年SME南人借字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欠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罚息合计为84561.19元);4.判令中行南安支行有权对达益电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址于南安市罗东镇新雨亭工业区东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南国用(籍)第00060413号,房产证编号:南建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第××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第1-3项所列全部款项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中行南安支行有权对达益电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出质人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经营期内,销售货物给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的、经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行使质押权,并就上述第1-3项所列全部款项对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质押物的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6.黄珍美、高飞对达益电子公司上述1-3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3日,中行南安支行与福建泉州达益鞋业针织有限公司(下称达益针织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变更名称为泉州市达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7月11日,又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2份协议约定:中行南安支行向达益针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前述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为担保前述《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2012年7月18日,达益针织公司与中行南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达益针织公司提供其址在南安市罗东镇新雨亭工业区东街的土地〔3802平方米,南国用(籍)第xx号〕、房产〔10393.63平方米,南建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第××号〕(以下简称抵押物)为前述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8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17**号)。2014年7月11日,黄珍美、高飞与中行南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其二人为达益针织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且约定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7月11日,达益针织公司还与中行南安支行签订《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达益针织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经营期内,销售休闲鞋、运动鞋等所有货物给应收账款债务人泉州市万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卡贝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玮安(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他所有公司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作质押担保,质押应收账款债权余额为8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后达益针织公司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9日与中行南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均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等。后中行南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达益针织公司仅按季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3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后经催讨,仅于2016年5月23日偿还2015年5月21日该笔借款的利息7513.29元,现达益针织公司尚欠中行南安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但应扣除7513.29元),黄珍美、高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行南安支行与达益针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南安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达益针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但应扣除7513.29元)未归还,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达益针织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及应收账款进行抵押、质押,在其不履行债务时,中行南安支行有权从抵押物、质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他项权利证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范围为准。黄珍美、高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中行南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中行南安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黄珍美、高飞承担保证责任,故中行南安支行请求黄珍美、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黄珍美、高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达益针织公司追偿。因达益针织公司现已更名为达益电子公司,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继。综上,中行南安支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一次性还款,故三被告请求分期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达益电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行南安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但应扣除7513.29元);二、如达益电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则中行南安支行有权从处分达益电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17**号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如达益电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则中行南安支行有权从处分达益电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物(以登记证明编号为01497827000183445061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黄珍美、高飞对达益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珍美、高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达益电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达益电子公司、黄珍美、高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达益电子公司与中行南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的附件载明了达益电子公司自愿提供其址在南安市罗东镇新雨亭工业区东街的土地〔3802平方米,土地证号:南国用(籍)第xx号〕、房产〔103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南建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第××号〕对其向中行南安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房他证押字第**号)。在办理抵押登记后,达益电子公司对上述抵押土地上的部分建筑物进行了翻建、加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规定,中行南安支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房产有权优先受偿,但对于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部分无权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判决中行南安支行有权从处分达益电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南房他证押字第**号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达益电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不公平,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达益电子公司请求分期付款,没有合同依据,中行南安支行也不同意分期付款,故达益电子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达益电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39元,由泉州市达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速 录 员 黄司宪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