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巧斌、刘奶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巧斌,刘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5执535号申请执行人林巧斌,女,1987年10月22日生,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执行人刘奶明,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现住周宁县。申请执行人林巧斌与被执行人刘奶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奶明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林巧斌租金及水电押金共计116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闽J×××××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由于车辆并未实际,无法实现债权。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92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周荣鑫审 判 员 刘少青代理审判员 凌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罗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