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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XX彪与林金福、林金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彪,林金福,林金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589号原告:XX彪,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辉,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金福,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聪,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46385023T。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郑慧敏,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XX彪与被告林金福、林金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辉两次庭审均到庭应诉,被告林金福、林金聪、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敏仅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应诉。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仅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应诉,被告林金福、林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金福、林金聪、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共同赔偿XX彪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请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220.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1时45分许,林金福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从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小区路口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右转时与XX彪驾驶的荔城13678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从体育中心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方向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XX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林金福负事故全部责任,XX彪无责任。经核实,闽B×××××号小型轿车系林金聪所有。事故发生后,XX彪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轻型颅脑外伤,共花费医疗费46854.3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等,经复查医生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2016年12月3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XX彪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XX彪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7196.51元;2.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请求;3.营养费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辅助器具费用(大便椅、助行器)215元;6.误工费160.87元/天×180天=28956.6元;7.护理费125.38元/天×90天=11284.2元;8.交通费540元;9.施救、停车费230元;10.车辆维修费130元;11.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0.1=66550元;12.鉴定费1808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合计168220.11元,扣除林金福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以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林金福、林金聪、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还需要共同赔偿给XX彪136220.11元。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1.林金福与林金聪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垫付给XX彪医疗费10000元;3.XX彪诉求的部分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939元,该非医保费用由林金福、林金聪承担。其中外购药必须要有医院的相关病历证明才能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辅助器具费用应当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护理天数应当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施救、停车费及车辆维修费应当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应当按5000元认定。林金福辩称,同意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林金聪辩称,同意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6份及费用清单1份、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大便椅、助行器发票各1张,根据XX彪所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辅助器具系XX彪伤情所需,且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维修费、施救停车费收款收据各1张,并非正式合法票据,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定。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8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林金福、林金聪、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其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评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4.毕业证复印件、用工证明复印件、八月份工资条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各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林金福、林金聪、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5.外购药品发票2张、费用统计表1份,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1时2分许,林金福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从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小区路口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XX彪驾驶的临时荔城13678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从莆田市体育中心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XX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金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彪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7196.51元。XX彪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轻型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12月3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鉴字[2016]临鉴字第18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XX彪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护理期为90日。2017年3月10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闽科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彪的医疗费用清单中非医保费用为7939.09元。另查明,林金福驾驶的肇事闽B×××××号小型轿车系林金聪所有,林金聪与林金福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林金聪将车辆借予林金福使用。肇事闽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林金聪向XX彪支付垫付款23000元,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XX彪支付垫付款10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金福驾驶肇事闽B×××××号小型轿车转弯未让有标线控制的车辆先行,致与驾驶临时荔城13678号二轮轻便摩托车直行的XX彪发生碰撞,造成XX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XX彪主张医疗费47196.51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证据链条完整,待证事实清楚,予以支持;XX彪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予以支持;XX彪主张营养费45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畴,予以支持;XX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畴,予以支持;XX彪主张辅助器具费用215元,符合其伤情需要并提供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XX彪主张误工费160.87元/天×180天=28956.6元偏高,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判定基准A2的规定,具体案件的评定,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不可机械照搬,结合XX彪伤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恢复情况,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按最高标准评定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尽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受伤治疗情况,本院核定XX彪的误工期为125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将其误工费调整为160.87元/天×125天=20108.75元;XX彪主张护理费125.38元/天×90天=11284.2元,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关于XX彪护理期的评定意见符合其右胫腓骨骨折等伤情,本院予以认定;XX彪主张交通费5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畴,予以支持;XX彪主张施救、停车费230元、车辆维修费130元,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XX彪主张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0.1=66550元,符合其住院治疗恢复情况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但并无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XX彪主张鉴定费1808元,其中58元非正式合法发票,本院予以调整为1750元;XX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畴,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XX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196.5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辅助器具费用215元+误工费20108.75元+护理费11284.2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58954.46元。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林金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闽B×××××号车辆在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彪受伤,作为赔偿义务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XX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7939.09元,有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书为证,且林金福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故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林金聪作为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其在车辆流转过程中并无过错,故XX彪主张林金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向XX彪支付的垫付款23000元,可在保险公司上述理赔款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javascript:SLC(42881,0)?)》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49962,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49962,76)?),《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XX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015.37元,扣除其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以及林金聪垫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给XX彪118015.37元;二、林金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XX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7939.09元;三、驳回XX彪对林金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计51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46.6元,林金福负担30元,XX彪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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