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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德华、韦一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华,韦一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华。委托代理人:杨健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一源。上诉人李德华因与被上诉人韦一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莲、被上诉人韦一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书面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对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2、上诉人提供借条,已相对充分地证明了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然而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任何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3、上诉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向被上诉人出借大额现金,并在借款时特别要求被上诉人另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在借条上按上指印,故上诉人在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均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借贷合意及借款已交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二项,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以全部支持。韦一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一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告韦一源支付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给原告;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一源支付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的违约金2280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以后另计)给原告,以上合计113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韦一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韦一源,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300000元、2015年7月17日偿还60000元、2015年7月22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偿还350000元、2015年11月5日偿还15000元、2015年11月6日偿还10000元、2016年4月19日偿还15000元,以上共偿还了借款本金8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韦一源向原告李德华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向该院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原告李德华与被告韦一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共8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2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借款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还清借款为��,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愿意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韦一源应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德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韦一源借其款项760000元,并主张该款项为现金交付,但上诉人李德华除了提供《借条》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韦一源承认只借到了李德华转账的1000000元,而否认现金760000元借贷事实的发生,并提出2015年6月28日的《借条》,是李德华在韦一源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后,又要求就尚欠的700000元本金及支付60000元利息要求韦一源重新书写借条的情况下产生的,属于重复书写的借条,上诉人没有交付过借款现金760000元给被上诉人。由于现金760000元为大额款项,在被上诉人韦一源作出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德华应对该借款的付款凭证、款项交付细节等事项进行进一步举证,但上诉人李德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李德华主张的760000元借款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李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上诉人李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林 远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诗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