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贾贵龙与毛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贵龙,毛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584号原告:贾贵龙,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被告:毛江龙,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涿鹿县。原告贾贵龙与被告毛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江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毛江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毛江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贾贵龙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任学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