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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2212号原告周开礼、邓中业与被告陈有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邓中业,陈有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2212号原告:周开礼,男,1956年7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邓中业,男,1949年5月1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陈有修,男,1976年2月2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女,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开礼、邓���业与被告陈有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祝诗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伟忠、莫代常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邓中业,被告陈有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陈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有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开礼、邓中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有修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5360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5837元、误工费2600元、司法所调解费200元等损失共计9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瑶族自治县卫生部门有扶贫项目,需要挖化粪池,是陈有修请人去挖的。陈有修找到二原告,口头约定了挖化粪池的事情,即每个化粪池完工后付工钱400元。从2013年农历正月29日开始请二原告挖化粪池���到2014年4月25日止,二原告先后在岭脚村挖了28个、上洞村挖了8个、上游村挖了44个、布里坪村挖了23个、猪母桥村挖了7个、白沙塘村挖了22个、下任村挖了11个、立湾村挖了19个,共计162个,应付价款共计64800元。被告在支付二原告三次价款共计11200元后,余款53600元至今未付。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结账付款,被告均以主管部门没有拨款拒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余款5360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5837元、误工费2600元、司法所调解费200元等损失共计9472元。被告陈有修辩称,两原告没有一起挖一百六十二个化粪池,当时一起挖的还有陈友相等十多个人一起挖的,两原告所挖的化粪池的总数是无法确定的。挖化粪池是卫生局的扶贫项目,陈有修只是介绍两被告去做事的,结账还是由卫生局结账的,且挖的化粪池没有经过验收和结算。猪母桥��个化粪池不是事实,立弯九个化粪池也不是事实。被告陈有修没有请原告挖化粪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1-《河路口镇(涛圩镇)挖化粪池名单记录》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所挖化粪池的数量及工钱。被告陈有修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一份表格,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对于化粪池的具体数额是不确定的;陈有修对这份表格不知情,且陈有修未在表格上签订;对于两原告挖化粪池的事情,陈有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原告作的表格记录,但相关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对两原告帮用户挖了��粪池的数量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请二原告挖化粪池或二原告挖化粪池的数量不是162个,故对原告的证据1应予以采信。2、原告的证据2-《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卫生局已经验收化粪池,并结算拨款给被告陈有修有。被告陈有修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明,被告不对复印件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本院到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涛圩镇人民政府核实,复印属实,故对原告的证据2应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XX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向国家争取了一笔扶贫资金,用于改善人畜禽饮水。其中“改厕资金”就是用于改建部分村民家里的厕所。主管单位将河路口镇、涛圩镇村民改建厕所(挖化粪池)的工程按每个5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陈有修,由陈有修具体请人挖化粪池,经过验收合格后,由主管部门与陈有修进行结算付款。陈有修便找到陈有相、周开礼、邓中业等人商量,口头约定了挖化粪池的事情,即每个化粪池完工后付工钱400元,陈有相、周开礼、邓中业等人表示同意。从2013年农历正月29日开始,到2014年4月25日止,陈有修请原告周开礼、邓中业二人挖化粪池共计162个,应付价款共计64800元。其中:2013年周开礼、邓中业二人在河路口镇的岭脚村挖了28个、上洞村挖了8个、布里坪村挖了23个、白沙塘村挖了22个、秀鱼塘村(下任自然村)挖了11个、涛圩镇的上游来富村挖了44个、大石桥乡的安家村(猪母桥自然村)挖了7个;2014年在涛圩镇的栎湾村挖了19个。二原告称被告在支付二原告三次价款共计11200元后,余款53600元至今未付��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所称不实。二原告为余款53600元的给付问题,多次请求被告结账付款,被告均以主管部门没有拨款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4日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人民政府将县卫生局拨付给栎湾村和老木泽村的71000元改厕资金支付给了陈有修,11月6日又将县卫生局拨付给上游来富村(44个,每个500元)的22000元支付给了陈有修;2013年11月13日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人民政府将县卫生局拨付给岭脚村和布里坪村的35000元改厕资金支付给了陈有修,2014年5月21日将县卫生局拨付给拔干头村和白沙塘村的40500元支付给了陈有修,10月21日将县卫生局拨付给老车村的52500元支付给了陈有修。本院认为:原告周开礼、邓中业为追索劳动报酬与被告陈有修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被告陈有修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二是原告挖的化粪池到底是多少个,尚欠多少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有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是:县卫生局下拨给陈有修的经费中,每个化粪池是500元,而陈有修与周开礼、邓中业口头约定每个化粪池完工后付工钱400元,这说明陈有修与周开礼、邓中业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陈有修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二原告挖的化粪池到底是多少个,从原告所举证据看,二原告主张挖的化粪池是162个,得到了相关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的签字盖章确认,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挖化粪池的数量不是162个,因而可以认定二原告挖的化粪池是162个。从二原告称“被告在支付二原告三次价款共计11200元后,余款53600元至今未付”和卫生局拨款给陈有修的情况看,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所称不实,因而可以认定原告所称“被告在支付二原告三次价款共计11200元后,余款53600元至今未付”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有修口头邀请原告周开礼、邓中业挖化粪池,价格为每个化粪池完工后付工钱400元,周开礼、邓中业表示同意,这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周开礼、邓中业应按约定履行挖化粪池的义务,被告陈有修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周开礼、邓中业已按约定履行了挖化粪池的义务,但被告陈有修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完给付全部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资报酬536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5837元、误工费2600元、司法所调解费200元等损失共计9472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两原告没有一起挖一百六十二个化粪池,当时一起挖的还有陈友相等十多个人一起挖的,两原告所挖的化粪池的总数是无法确定的。挖化粪池是卫生局的扶贫项目,陈有修只是介绍两被告去做事的,结账还是由卫生局结账的,且挖的化粪池没有经过验收和结算。猪母桥七个化粪池不是事实,立弯九个化粪池也不是���实。被告陈有修没有请原告挖化粪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修给付原告周开礼、邓中业人民币536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原告周开礼、邓中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陈有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祝诗忠人民陪审员  李伟忠人民陪审员  莫代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