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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凤玲与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徐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玲,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徐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14770号原告:刘凤玲,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敏,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城花园5号楼3单元502#。法定代表人:池尔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迁市徐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本院在审理原告诉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纪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