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石花诉余辉、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花,余辉,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176号原告:张石花,女。被告:余辉,男。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辉,系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石花与被告余辉、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石花,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和3月20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收据由被告余辉出具,加盖了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余辉辩称,他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他方和原告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并收取380000元款项属实,但他方不是实际借款人,另外他公司不具有融资的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张石花处收取款项130000元,约定为其寻找资金需求方,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为2.2%,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中介方也即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到期本息给贷款方也即本案原告张石花。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辉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收据,并且加盖了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20日,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又从原告张石花处收取款项2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与前述协议内容相同的中介服务协议。被告余辉向原告张石花出具了一张250000元的收据,加盖了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被告方按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共向原告张石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也即付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张石花多次找被告方催收本息,但被告方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未付。诉讼中,原告张石花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以(2016)湘0624民初2176之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余辉、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42万元银行存款或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另查明,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只有余辉一个股东,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介服务协议从原告张石花处收取了380000元资金,并且按照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石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但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实际借款人,应当认定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了从原告张石花处所收取的资金,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是实际的借款人。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没有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质,其从原告张石花处收取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调整为月利率2%。二、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只有被告余辉一个股东,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辉没有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他自己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余辉对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石花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余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石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0170元,由被告余辉、湖南丰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聂东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