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乙书、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乙书,马某,吴某,罗萍,周龙宣,石强,石某,胥某,梁瑾,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乙书,男,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理人:马某(马乙书之父),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理人:吴某(马乙书之母),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马乙书之父),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马乙书之母),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马乙书、马某、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马乙书、马某、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凯平,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萍(死者周某之母),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宣(死者周某之父),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罗萍、周龙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遂宁市射洪县大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石强,男,200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理人:石某(石强之父),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理人:胥某(石强之母),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审被告:石某(石强之父),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审被告:胥某(石强之母),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审被告:梁瑾,男,199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理人:梁某(梁瑾之父),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审被告:梁某(梁瑾之父),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马乙书、马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罗萍、周龙宣,原审被告石强、石某、胥某、梁瑾、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马乙书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马乙书、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平,被上诉人罗萍、周龙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原审被告梁某(梁瑾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强、石某、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乙书、马某、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责任认定错误,去涪江游泳系梁瑾提起,且周某溺水时马乙书也同时溺水,马乙书无暇且无能力去救周某,马乙书对周某的死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与周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同时马乙书、梁瑾、石强均系同龄未成年人,相互之间不产生救助的义务,故马乙书不应承担民法上的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并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还须存在因果关系,而马乙书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连带责任要件的条件。罗萍、周龙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马乙书、梁瑾、石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马乙书、梁瑾、石强系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瑾、梁某辩称,周某系农村人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一审判决赔偿比例过高,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石强、石某、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罗萍、周龙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588333元的80%即4706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石强邀约原告罗萍、周龙宣之子周某(生于1999年7月9日)到河边游泳。下午14时许,被告石强在周某楼下等周某,后与周某一同到射洪城北欢乐谷外游泳池游泳。被告马乙书电话联系被告石强,得知二人在城北欢乐谷外游泳池游泳,便与被告梁瑾一起到欢乐谷外游泳池与被告石强、死者周某相聚。被告梁瑾提出此游泳池人较多,游泳时放不开,提议到景云楼、步云楼下面的河边游泳。四人商定后,被告梁瑾骑自行车搭乘被告石强走河道,被告马乙书骑摩托车搭乘周某走滨江路到射洪县游客中心外河边后相继下水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周某溺水后,被告梁瑾、马乙书、石强离开事发地点,未将此事告知周某亲属,亦未报警。2016年7月3日,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在滨江路游客中心外的涪江河边打捞出周某尸体,接(报)警登记表接警内容中载明周某系溺水意外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周某与被告石强、梁瑾、马乙书相约在射洪县游客中心附近外涪江河边嬉戏、游泳,周某溺水身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周某(生于1999年7月9日)溺水死亡时年龄接近17岁,应当预见与其年龄、智力水平相适应的在涪江游泳具有危险性的认识,其仍与三被告���河游泳,在游泳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溺水死亡,其本人应对此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萍、周龙宣作为周某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未能尽到安全教育和必要的看护等监护责任,应对本起事故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石强、梁瑾、马乙书均年满16周岁,对事物的认知和处理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能力,在周某的溺水后,三被告虽凭自己的力量不能直接救人,但此时打报警电话、及时通知家长和学校系三人力所能及之事,三被告及时实施前述行为,不能完全排除周某因此获救的可能性。三被告不但未实施上述行为,事后还隐瞒实情未将此事及时告知周某亲属,亦未报警,其行为更加加深了该事件对死者父母的精神损害。故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梁瑾提议到景云楼、步云楼下面的河边游泳,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略大于被告石强、马乙书。因三被告为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无给付能力,其赔偿责任由各自父母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对周某溺水死亡的损失原告罗萍、周龙宣自行负担80%的责任,被告石强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石某、胥某承担6%的责任,被告马乙书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马某、吴某承担6%的责任,被告梁瑾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梁某承担8%的责任。死者周某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城镇就读、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父母的务工收入。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500元(含机票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罗萍、周龙宣因周某溺水死亡受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12×6);3.误工费546元(91/天×3天×2人);4.交通费550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537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石某、胥某赔偿原告罗萍、周龙宣因周某溺水死亡受到的损失共计585379元的6%,计35122.74元;由被告马某、吴某赔偿原告罗萍、周龙宣因周某溺水死亡受到的损失共计585379元的6%,计35122.74元;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罗萍、周龙宣因周某溺水死亡受到的损失共计585379元的8%,计46830.32元。上述赔偿费用各���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原告罗萍、周龙宣负担1911元,被告石某、胥某负担207元,被告马某、吴某负担207元,被告梁某负担2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马乙书对周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其法定代理人马某、吴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义务人应否对周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周某与马乙书、梁瑾、石强系结伴到河边游泳、玩耍,应认定四人之间具有法定和合理的相互救助义务��该救助义务应当是有能力、有条件救助的要尽力予以救助,本身无能力救助但能通过其他途径救助的应设法救助。在周某溺水事故发生时,马乙书、梁瑾、石强采取有限的救助措施无效后,在其认知范围内,应当通过呼喊他人等方式予以进一步施救。但事实上,马乙书、梁瑾、石强不仅未采取求助他人等措施对受害人予以救助,反而编造谎言隐瞒事实,导致周某获救的可能性彻底丧失。因此,应当认定马乙书、梁瑾、石强对周某的死亡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救助义务,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责任,与周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马乙书、梁瑾、石强均为无赔偿能力的在校学生,故应由三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与其过错相符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马乙书、梁瑾、石强的责任比例划分恰当,马乙书认为其对周某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马乙书、梁瑾、石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周某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鉴于马乙书、梁瑾、石强均为无赔偿能力的在校学生,一审判决由三人各自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梁某虽然在答辩中称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但由于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马乙书、马某、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马某、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梓佳审 判 员 廖琼英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