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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伟超与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超,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690号原告:韩伟超,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许红,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伟超与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超,被告天宏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原告韩伟超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并接受治疗。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84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9840元后,不再支付后续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天宏钢构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金额属实。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自2016年1月起已经停产停业,待公司重新营业后,会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2月26日,韩伟超在天宏钢构公司清理焊渣时,桁吊吊装的钢架滑钩坠落,韩伟超躲闪不及,腿部被砸伤。韩伟超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后经手术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2013年8月2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伟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4月份,韩伟超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接受手术治疗。韩伟超的住院费用均由韩伟超家属从天宏钢构公司处预支,医疗发票及病历已交给天宏钢构公司。2014年12月15日,天宏钢构公司(甲方)与韩伟超(乙方)针对上述事故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2.乙方的治疗费用已由甲方支付,甲方支付乙方因伤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工资)、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及各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壹拾陆万玖仟捌佰肆拾元正”。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天宏钢构公司已支付韩伟超的赔偿数额。天宏钢构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韩伟超赔偿款92000元,并提供借支单、汇款凭证、收条共计13份。经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4月19日的汇款凭证及借支单显示的款项数额均为4000元,应属同一笔款项,不应重复认定;天宏钢构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手续均有韩伟超或其家属签字,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天宏钢构公司共计支付韩伟超8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就该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因被告未按照协议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宜,原告起诉时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不准确。原告受伤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要求继续按照协议履行,故本院在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以双方协议约定为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再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16984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四份借支单显示借支事由为医疗费用,金额共计44000元,该部分费用依据协议不应从双方约定的169840元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提供的下余证据显示付款事由为生活费、补助款等,金额共计44000元,被告按协议履行赔偿责任时应当扣除上述款项,再赔偿原告损失125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伟超损失125840元;二、驳回原告韩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由韩伟超负担93元,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杨永申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