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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更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更45号罪犯赵鹏,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未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同时判令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报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对罪犯赵鹏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7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鹏在服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9个,报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原判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本次报请减刑时缴纳2000元)。在2017年4月7日公示期间及2017年4月13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移送的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罪犯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赵鹏减去余刑。本院认为,罪犯赵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亦未提供个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无履行能力,减刑时应当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鹏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27日止,原判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追缴赃款赃物部分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