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与李晓军、第三人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李晓军,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95号原告:张润莲。原告:李德和。原告:李和平。被告:李晓军。第三人: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诉被告李晓军、第三人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莲、李德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被告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润莲与丈夫李宏喜在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有共同财产窑洞四孔及院落一所。李宏喜于2013年农历4月29日去世。2016年11月份,国家建设高速铁路征用原告所在村土地,涉案房产及附属物等被确定为拆迁院落,该院落因此获得拆迁赔偿费用239000元,被张润莲孙子李晓军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遭到拒绝。各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属原告张润莲与其丈夫李宏喜共同财产,李宏喜去世后,该房产的权利转移至各原告。被告既非法定继承人,也不是其他有权利获得该财产的权利人,其获得的经济利益239000元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于各原告。第三人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村委在没有搞清权利人范围的情况下,将李宏喜名下的住宅赔偿款发给非权利人也属错误,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晓军获得的住宅赔偿款239000元属不当得利,责令其返还权利人即原告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被拆迁的房产中有两孔窑洞系我父亲李谦和独自修建的,诉争239000元赔偿款应有我父亲的份额,不同意全部返还原告。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明涉案房产于1993年2月7日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系李宏喜,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原告张润莲与其丈夫李宏喜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因修建高铁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赔偿款239000元,应归原告张润莲以及李宏喜的法定继承人所有,被告李晓军无权获得。2、原告当庭陈述: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赔偿款239000元已由被告李晓军领取,李晓军给付原告张润莲25000元后,剩余214000元至今未予退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居民宅基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产中有其父李谦和修建的两孔窑洞,拆迁赔偿款中应有其父的份额,不同意全部退还;对原告所述239000元由被告领取,已给付张润莲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润莲与李宏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两子两女,即原告李德和、李和平、案外人李谦和、李先平(已故)。被告李晓军系李谦和之子。李宏喜于2013年4月29日去世。1973年原告张润莲与李宏喜在襄垣县北底乡堡后村修建有住宅一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1993年2月7日)中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宏喜,宗地地址堡后,家庭主要成员有张润莲、李德和、杨英平、李佳,宅基用地面积676.4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78.75平方米。2016年11月,国家建设高速铁路需征用北底乡堡后村土地,涉案房产及附属物被确定为拆迁院落,该院落因此获得拆迁赔偿款239000元由被告李晓军领取。李晓军给付原告张润莲25000元后,将剩余214000元拒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张润莲之夫李宏喜,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及院落属于张润莲与李宏喜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宏喜去世后,该房屋及院落因修建高铁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赔偿款239000元,应归原告张润莲以及李宏喜的法定继承人李德和、李和平、李谦和所有。被告李晓军既非李宏喜的法定继承人,亦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获得该房产的拆迁赔偿款。李小军退还原告张润莲25000元后,将剩余214000元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被拆迁的房产中有其父李谦和修建的两孔窑洞,赔偿款应有其父份额,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涉案房产中是否有两孔窑洞系被告之父独自修建,诉争的拆迁赔偿款应如何分配,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拆迁赔偿款21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张润莲、李德和、李和平承担483元,由被告李晓军承担4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亚峰审判员 常 健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