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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1、赵某等与刘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赵某,刘某,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237号原告:黄某1,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赵某,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琴,怀远县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谭某,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峰,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黄某1、赵某与被告刘某、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琴、被告谭某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118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节前,原告黄某1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订婚,××××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索要见面礼13140元,其他款项5500元及黄金手镯一枚,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又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原告共花费了十几万元造成家庭外债累累。举行结婚仪式后,没过几天,被告刘某就回娘家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被告辩称:2016年春节过后,刘某和黄某1订婚,给了10001元见面礼,订婚后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时间长达一年。黄某1没有给刘某买黄金手镯及其他财物,刘某没有索要5500元。双方同居后,刘某将黄某1给的���面礼10001元拿出来用于开面馆,又从家里拿出1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黄某1没有给刘某一分钱工资,他们用开面馆赚的钱够买了一辆起亚牌小轿车。结婚时被告只给了彩礼款88000元,由于谭某体弱多病,无法为刘某购买陪嫁物品,谭某返还给黄某120000元让其购买陪嫁物品,又给了刘某20000元购买黄金手镯及金戒指。现在黄金手镯、金戒指都在黄某1处,给的彩礼款都花完了。另2017年农历2月2日、3月3日,刘某两次回家均被原告赵某赶出家门,赵某发短信辱骂被告,刘某因此患上精神抑郁症,要求原告赔偿刘某精神损失费、抑郁症治疗费共计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黄某1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黄某1与被告刘某订亲时,被告索取原告见面礼13140元,2017年1月21日(2016年腊月二十四),被告索取原告彩礼款8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4的证言相互印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了彩礼款100000元,是农历2016年腊月二十四给付了88000元,腊月二十六又给了12000元,但该12000元被告未予以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对该12000元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刘某与黄某1订亲后,一起开面馆,刘某拿出20000元,以及谭某给黄某120000元购买女方的陪嫁物品,谭某给女儿刘某买的金手镯、金戒指价值20000元在原告黄某1处,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就该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谭某收取原告黄某1、赵某见面礼13140元、彩礼款88000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黄某1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某、谭某以返还彩礼款6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赔偿刘某的精神损失费以及抑郁症的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1、赵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黄某1、赵某负担661元,由被告刘某、谭某负担6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炜炜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321民初2237号原告:黄某1,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中黄村,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30419499X。原告:赵某,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中黄村,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90415500X。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琴,怀远县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省怀远县双桥集镇小街村,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401086603。被告:谭某,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双桥集镇小街村,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5302197582。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峰,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岭集村。被告:黄忠怀,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中黄村,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60914601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峰,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岭集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1、赵某与被告刘某、谭某、黄忠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1、赵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忠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某1、赵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黄忠怀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1、赵某撤回对被告黄忠怀的起诉。审判员葛乃松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张炜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