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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劲松犯���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劲松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劲松,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劲松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劲松及其辩护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劲松从2009年12月至案发前系乐山市看守所正式民警。2017年1月2日,吴劲松朋友吕某某找到其,要其关照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乐山市看守所的黄某。次日,吴劲松利用在看守所值班时机,向被羁押在该所29监舍的黄某带话,并从黄某处得知其家中尚藏匿有毒品“麻古”。被告人吴劲松明知“麻古”为毒品,且尚未被公安机关查获,而通过手机给吕某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后公安民警从黄某家中搜出“麻古”103.8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吴劲松主动向乐山市看守所领导报告了其为在押人员黄某通风报信的事实经过,并于1月5日主动到乐山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了如实供述。诉讼中,被告人吴劲松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劲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吴劲松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不予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吴劲松主体资格材料、乐山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吴劲松主动到市局纪委交代问题的经过情况,乐山市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黄某在押情况、监控设备、包��民警分工及值班记录的情况说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关于黄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相关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深挖犯罪工作规则》,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涂某、黄某、吕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吴劲松的供述;讯问、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劲松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与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劲松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民警察,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劲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吴劲松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劲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劲松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