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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钦与三都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钦,三都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145号原告:杨钦,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珊,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都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三都县三合镇县行政中心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LD7127。法定代表人:覃春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军,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钦诉被告三都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珊,被告三都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28日原告经中国建设银行黔南州分行批准离岗休养。2010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与三都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命原告任工程部副总工程师,开展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造价决算等方面工作,月均工资收入(含社保、加班补贴)为4900元。2016年5月1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让原告在岗位上从事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8日被告以公司改制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从2010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长达六年零五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在岗位上履职尽责,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被告作出了巨大贡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劳动部发(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但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是1952年11月生至2012年11月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在社保部门享受了相关退休待遇,劳动合同终止;二是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关系;三是关于2016年9月被告改制后原告提出改制待遇,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不应享受改制后的待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任工程部副总工程师。续签合同期满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9月30日,被告以改制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离职。原告因不服被告的改制待遇,于2016年11月8日向三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11日,三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系中国建设银行黔南州分行职工,于2000年7月27日离岗休养,于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退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二份、三都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三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黔南建银人字(2000)第356号文件、建黔南函(2012)51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退休前按劳动关系处理,退休后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正式退休,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应确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应确认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即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发生用工争议时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钦与被告三都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杨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江审 判 员  岑跃鹏人民陪审员  包东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鹤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