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执5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胡建刚与沈海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刚,沈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5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建刚。被执行人沈海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521民初4018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沈海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海良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沈海良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沈海良(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4#钞的存款人民币23188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鲍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