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连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连慧,刘起,天津津城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慧,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退休医生,住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孙连慧之夫),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喜,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起,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运输场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天津津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陵水道8号。法定代表人:冯喜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孙连慧及原审被告刘起、天津津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争议金额92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孙连慧主张的按摩费用产生伊始没有医嘱,其提供的按摩费票据也非医药费票据,且相关按摩所并无行医资格,按摩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护理费无正规护理费发票证明,一审法院支持上述费用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孙连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按摩费用及护理费用均有相关收据和票据支持。刘起述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津城公司述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孙连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950元、护理费45740元、残疾赔偿金27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定残后护理费720000元、鉴定费2650元,以上共计1187303.09元;2.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津城客运公司名下所有,从事客运业务,被告刘起系津城客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25日10时25分许,刘起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河北区黄纬路由北向南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至黄纬路团结里小区前附近,适有孙连慧驾驶电动两轮车(经检验鉴定为二轮摩托车)沿黄纬路由北向南非机动车道驶入第三条机动车道内,孙连慧所驾车左侧与刘起所驾车右侧接触,致孙连慧倒地,造成孙连慧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起负事故同等责任,孙连慧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孙连慧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创伤性特重型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应激性高血糖,电解质紊乱,贫血,肝功能异常,颅内感染,脑积水,颅脑缺损。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津0105民初25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连慧截止2016年4月7日前损失共计人民币213937元,并确认:“被告天津津城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孙连慧垫付的医疗费127300元,扣除被告天津津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的7000元非医保用药后剩余120300元,待原告孙连慧治疗终结后,原告孙连慧返还被告天津津城客运有限公司120300元”。现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658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786063元。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继续在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7月5日行颅骨修补术。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津天宏(2016)临床鉴字第1295号和1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连慧颅脑损伤符合一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共花费鉴定费53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61110.18元,其中包括22720元天津市红桥区志生按摩所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针灸按摩治疗费不予认可。2016年8月17日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康复治疗(针灸、按摩,肢体被动等),原告并提交该按摩诊所的治疗卡,显示原告自2016年2月17日-2016年12月1日的针灸按摩治疗过程及收取费用明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与上海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护工协议,每天24小时,护理费每天440元,并有护理费发票,共计58080元,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认为440元是2人护理的费用,原告提交二五四医院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对该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主张每月护理费6000元,原告通过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护工陈某和张某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其中与张某的合同期至2017年9月24日,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提交了陈某出具的收条1张和张某出具的收条3张,每张6000元,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表示“每月工资6000元,24小时照顾病人,原告是植物人,不能动,我护理她吃、喝、大小便、做饭、洗衣物、擦洗”,北京家事无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电子发票4张,每张6000元,应税服务名称:平台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连慧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因发生事故时刘起系津城客运公司的司机,刘起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津城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针灸按摩费用,有医嘱和相关治疗卡、收据佐证,属于合理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161110.18元,乘以50%后为80555.09元,保险公司与津城客运公司协商一致由津城客运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法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132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元,乘以50%后为6600元。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法院酌定7140元,乘以50%后为357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合理要求,对于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较重,为植物人生存状态,与一般伤者的护理显然不同,结合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收条及证人证言情况,原告按每月6000元标准主张,亦属于合理要求,原告主张护理费总额为78680元,法院予以支持,乘以50%后为3934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法院酌定30000元,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年龄为64周岁且系城镇户籍人员,残疾赔偿金为5456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2800元后为512816元,乘以50%后为256408元。8.定残后护理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护理期限法院酌定暂以5年为宜,护理费标准应以目前的每月6000元为准,该项费用总额为360000元,乘以50%后为180000元。9.鉴定费5300元,乘以50%后为2650元,被告津城客运公司同意承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65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564473.09元(医疗费785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570元、护理费39340元、残疾赔偿金256408元、定残后护理费180000元),被告津城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650元(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2650元)。对于被告津城客运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300元,因在(2016)津0105民初2541号案件中已经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予置议。对于原告要求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待后续康复等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孙连慧赔偿金630273.09元(交强险项下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785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570元、护理费39340元、残疾赔偿金256408元、定残后护理费18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津城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650元(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2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孙连慧提交了红桥区志生按摩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按摩所的营业资质。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均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经营范围均显示为“保健按摩”,本院对红桥区志生按摩所的营业资质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孙连慧的按摩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孙连慧定残之后的护理费标准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孙连慧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红桥区志生按摩所的营业资质,结合其在一审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按摩治疗卡、按摩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其针灸按摩治疗过程及费用收取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按摩费用系合理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收条及证人证言,证实其目前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月6000元,上诉人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上诉人为植物人的生存状态和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月6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