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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广文与被上诉人龙目光、符丽、张文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文,龙目光,符丽,张文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文,男,1942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陈广文之子),1969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目光,女,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丽,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信,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陈广文因与被上诉人龙目光、符丽、张文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审民初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龙目光以五千元价格购买了张文信的两间平房是错误的,实际上卷宗有证据证实这五千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目光共同筹集的。二、原审认定后建的九十平方米厢房三间,系龙目光所建是错误的,此房所需木料都是上诉人陈广文找自己的朋友优惠价格买来的,房屋也是陈广文将原房屋附近的大坑填平以后,找朋友帮忙盖起来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目光系雇佣关系更是可笑,毫无事实依据,卷中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生活照片等,完整记录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目光二十多年共同生活的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此方面证据视而不见,有违法律的公正。四、原审认定上诉人陈广文以结婚为由主张房屋买卖无效,毫无事实依据,无论是上诉人的陈述,还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从未做出与被上诉人是结婚的意思表示,不知一审法院依据的是哪个证据做出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广文与被上诉人龙目光二十多年同居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着,被上诉人龙目光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进行单方面处理,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确认对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目光、符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陈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符丽与被告龙目光、张文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与被告龙目光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龙目光与被告符丽系母女关系。被告龙目光之夫于1988年7月因病在黑山县八道壕镇去世,被告龙目光便携二个女儿前往北镇市定居生活。1989年7月15日,被告龙目光与被告张文信达成购房协议,协议约定龙目光以5000元价格购买张文信所有的位于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北阁路南48平方米平房二间,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此被告龙目光便以收猪皮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并陆续在该院落建造90平方米厢房三间,以备储存货物。原告在被告龙目光开始做生意后便在此处打工,并时常在此居住(每年大约持续4个月左右)。2011年3月10日,被告龙目光将上述两处房产以3万元价格卖与被告符丽,被告张文信夫妇出具了卖房同意书,同时在北镇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并以上述两处房产系与被告龙目光共同出资为由,要求本院确认被告符丽与被告龙目光、张文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另查明,原告系北镇市鲍家乡初级中学教员,文化程度为高中,在北镇市公安局开具的户籍证明中证明原告已婚,其配偶姓名为赵晓光,1945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鲍家乡大柳村369号。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房屋买卖双方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北镇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已实际交付,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与被告龙目光共同出资购买及建造房屋并共同生活多年,并主张被告龙目光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归于无效的理由,依法应在解除同居关系后进行析产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以与被告龙目光结婚为由主张两处房产权利并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广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陈广文与被上诉人龙目光之间是何种关系之外,其余属实。另查明,上诉人陈广文与被上诉人龙目光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北镇市鲍家乡中学多名教师及鲍家乡大柳村多名村民的证言、日常生活照片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广文以被上诉人龙目光出卖的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驳回陈广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正确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已明确:“原告以与被告龙目光共同出资购买及建造房屋并共同生活多年,并主张被告龙目光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归于无效的理由,依法应在解除同居关系后进行析产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陈广文可依此另行提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张昱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