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穆某1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1,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424号原告:穆某1,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孙建宇,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原告穆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楼××单元××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楼××单元××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他对孩子不负责任,所以我不协助他过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穆某2,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一、子女安排:儿子穆某2生于××××年××月××日归男方抚养,不用女方付抚养费……。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楼××单元××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债权债务的安排:……”本案诉争房屋,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东路云海综合楼302室(丘号:306030-12),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楼××单元××室(丘号:306030-12)房屋为同一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因孩子问题和原告发生矛盾,不愿意协助办理过户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土地信息匹配结果告知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所签并经登记备案,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诉请确认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楼××单元××室房屋(丘号:306030-12)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某某路13号楼4单元302室(丘号:306030-12)房屋归原告穆某1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穆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汪洪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