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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613庄娟与刘文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娟,刘文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613号原告:庄娟,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文婧,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泗阳县。原告庄娟与被告刘文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娟,被告刘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已归还的3200元同意抵扣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刘文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没有履行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婧认可原告庄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庄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文婧对原告庄娟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被告刘文婧应当及时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娟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文婧已归还的3200元予以抵扣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文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欣 来源: